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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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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附檔:
附表:防疫物資安全儲備品項表.PDF
附表:防疫物資安全儲備品項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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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屆效處理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儲備之防疫物資,應定期維護,並為必要之抽驗,已逾標示效期者,不得計入儲備量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對已逾標示效期之防疫物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物資之性質,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留存供作教育訓練或研究用途。
二、贈與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單位供作非防疫用途。
三、依防疫物資之殘餘價值更換新品或變賣。
四、銷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儲備之消毒劑或殺蟲劑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無償移撥當地相關機關有效利用。
第 1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