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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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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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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
第 1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將認證工作委託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者)辦理時,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第 20 條
受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檢驗機構認證所需之經驗,並能提出證明者。
二、聘有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國內大專校院,或符合大學、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相關法規規定之國外大專校院以上食品、營養、生物醫學工程、醫藥、化學、生物、生命科學或其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具有從事檢驗機構檢驗能力確認之經驗。
(二)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法規課程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