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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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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附檔:
附表一:資產負債表.PDF
附表二:收支餘絀表.PDF
附表三:淨值變動表.PDF
附表四:現金流量表.PDF
附表五:功能別費用表.PDF
附表六: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餘絀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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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第 二 節 會計憑證
第 8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0 條
原始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外來憑證:自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社福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11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社福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 12 條
記帳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社福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3 條
社福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與結算後轉入帳目及其他相關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第 14 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期及頁數。
前項記帳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