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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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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附檔:
附表一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PDF
附表一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DOC
附表二風景特定區計畫項目.PDF
附表二風景特定區計畫項目.DOC
附表三風景特定區設施興建申請書.PDF
附表三風景特定區設施興建申請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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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經費
第 15 條
風景特定區之公共設施除私人投資興建者外,由主管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構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分年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 16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由專設機構或經營者訂定,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前項公共設施,如係私人投資興建且依本條例予以獎勵者,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
第 17 條
風景特定區之清潔維護費及其他收入,依法編列預算,用於該特定區之管理維護及觀光設施之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