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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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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一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學科檢定項目.PDF
附件二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PDF
附件三 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基準.PDF
附件四 飛航管制員訓練費用.PDF
附件五 航空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PDF
附件六 作業費.PDF
附件七 中英名詞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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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二 節 學習駕駛員
第 20 條
學習駕駛員申請人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21 條
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領有民航局核發之學習駕駛證。
二、通過飛航教師之下列學科考驗。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航空器性能。
(三)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學習駕駛員之訓練科目,其訓練科目由民航局訂之;且經飛航教師技術考驗合格,證明其有單獨飛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單獨越野飛航前,應經目視飛航相關規章及安全措施與程序考驗及格,並有解釋航空圖表之能力。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學科考驗及技術考驗,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執行。
第 22 條
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飛航教師簽可。但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簽可。
第 23 條
學習駕駛員不得為學習駕駛以外之飛航。
第 24 條
申請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駛員應持有效體格檢查及格證。
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期滿得申請換發,並以一次為限。已申請換發者,換發之學習駕駛證屆期後,應於十二個月後始得再申請學習駕駛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