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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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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小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小船註冊及執照核、補、換發申請書.PDF
附件二中華民國小船執照.PDF
附件三 小船註銷註冊申請書.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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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 19 條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
第 21 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 22 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 24 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