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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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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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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緊急通信
第 18 條
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該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
使用者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第 19 條
無線電對講機應設置第九頻道,並特別標示,供緊急呼救使用。
第 20 條
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須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先
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時,
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接獲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
援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