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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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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附件、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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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路線及車輛
第 一 節 路線
第 11 條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一次。但因營運特性,無法於營運前完成巡視者,得報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於每日營運時段巡視。
鐵路機構應訂定正線巡視作業規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相關巡視紀錄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正線因災害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予監視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 12 條
路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第一款屬輕微整修無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 13 條
路線遇有不能保持列車依原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並在應特別注意之處所予以監視。
站外正線因臨時發生障礙須使列車停車時,應即施行列車防護。
第 14 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依鐵路之系統特性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其於高速鐵路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之危險應變處理訂定行車運轉作業規定,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15 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但遇工作上必要並完成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經鐵路機構審查同意,並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 16 條
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或停用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第 二 節 車輛
第 17 條
列車完成編組進入正線運轉前,鐵路機構應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並訂定其作業程序。
鐵路機構應就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採取適當之處理,並訂定對照處理程序。
前二項之檢查及處理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 18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屬輕微修理或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 19 條
運載旅客之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動力車,應備置滅火設備。
第 20 條
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載重量;裝載重量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貨物裝載應力求重量分配均勻,並注意使貨物不致因運轉之動搖而有崩塌或墜落之虞。
第 21 條
無蓬貨車裝載貨物,不得伸出貨車之側板及端板內層立面或車身外方;標明裝載高度者,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裝載高度。但輸送闊大貨物,經確認其裝載狀態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裝載危險品之罐車或將裝有危險品之容器裝載於車輛時,應確認危險品無洩漏之虞。
第 23 條
車輛裝載危險品時,應於車輛兩側顯明處所標明危險品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