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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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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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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鐵路修建
第 二 節 路基、淨空及載重
第 15 條
路基寬度自軌道中心至路肩外緣,規定如下表:
表:第十五條
┌──────┬───────┬──────┬────────┐
│軌 距│特 甲 級│甲 級│ 乙 級│
├──────┼───────┼──────┼────────┤
│一千零六十七│ 二.六○公尺│二.四○公尺│ 二.一五公尺│
│公厘 │ │ │ │
├──────┼───────┼──────┼────────┤
│七百六十二公│ │一.八○公尺│ 一.六五公尺│
│厘 │ │ │ │
└──────┴───────┴──────┴────────┘
臨時路線經適當防護且符合淨空需求者除外。
第 16 條
鐵路機構應視軌道、車輛及電車線等相關設備之規格尺寸,並考量列車行駛所產生之擺動訂定建築界限,使不影響或妨礙車輛運行,且不致產生感電或火災。
前項建築界限,在曲線段應就車輛偏倚量、超高偏倚量及軌距加寬之需求,予以考慮加寬。
鐵路機構依前二項規定所定建築界限,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月台上之柱桿,距月台邊緣應在一公尺以上;房屋、天橋及地下道出入口、候車室及廁所等建築物,距月台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第 17 條
鐵路橋梁之載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