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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漁船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妥各項證照,並開始營業。
漁船加油站取得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次日起,逾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但申請
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舢舨
、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
脂為主,並以兼供經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
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漁船及其他經漁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舶,申購船用
燃料時,應檢具有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漁船加油站供售之船用燃料限向依法取得石油及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批購

前項購油之證件應保留兩年,以備查核。
漁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
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及漁船用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準及作業須
知之規定辦理。
漁船加油站限以流量計販售船用燃料,其交付行為限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
完成,不得以任何器具對外送貨。但船舶無法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泊岸加
油者,漁船加油站得以自備之油駁供應,並應於該港區內直接加注於船舶
自用固定油櫃內。
前項販售之船用燃料,不得羼雜或作偽。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及其他營運設施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
表,並檢附原執照及有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辦
理換發許可執照。
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會同相關單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檢查
漁船加油站之設備、油料品質、環保設施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檢查。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職務時,應出示有關機關核發之檢查證件。
經營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再次違反前項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漁船加油站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
體或其負責人,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置漁船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