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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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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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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人事
第 31 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由國營事業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主管機關,並上網公告。
第 32 條
在本法施行前,國營事業現有人員應予甄審,其升遷、調補,應依經歷、年資及服務成績為標準。
第 33 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4 條
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行政院認為必要時,得令設置理、監事,由主管機關聘派之。
第 35 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第 36 條
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
第 37 條
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