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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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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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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一 節 代理人
第 7 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 8 條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第 9 條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 10 條
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第 11 條
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而消滅。
第 12 條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 13 條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