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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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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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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 條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知支給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 28 條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9 條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服務學校應將亡故教職員之死亡時間、所任職稱與薪級、任職年資、遺族姓名,列冊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 30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第二條規定。
第 31 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