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