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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教育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教育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師資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及族語師資需求,提供原住民公費生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前項原住民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分發至學校服務,其族語專長應與分發任教學校之需求相符。
原住民學生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從事族語教學工作滿四學期且現職之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表現優良,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依前項取得教師證書,並經公開甄選獲聘任為高級中等以下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者,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課程至少六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原住民重點學校或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專任教師編制員額內,以至少聘任一位具備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資格之教師為原則。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十年內,國民小學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教師員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其主任、校長,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民族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支援教學;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增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教育之基本知能及專業成長。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