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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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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 一 節 組織及人員
第 15 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計師事務所。
二、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四、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第 16 條
會計師事務所得設立分事務所,分事務所應由執業會計師親自主持,同一會計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且分事務所之設立家數,不得超過該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之人數。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分事務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直轄市或縣(市)以一家為限。
第 17 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聯合會辦理變更登錄。
第 18 條
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會計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畢會計學、審計學、稅務或電腦相關科目,合計十學分以上。
三、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
四、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任會計、審計工作滿二年。
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十日內,將擔任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受僱或解僱資料,報請全國聯合會備查。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權益並增進社會公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經核准且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業務相關之財務狀況,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