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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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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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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組織及業務
第 16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1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18 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第 19 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