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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個案請求
第 二 節 受理個案請求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第四條規定,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
我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締約他方個案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接獲其請求。經審查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接獲個案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回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下列規定蒐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其屬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應依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進行蒐集。
二、其屬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得依本法規定,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調查時,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於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規定期間提供相關資訊;該規定期間不得超過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核准提示中文摘譯或外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資訊蒐集情形、締約他方應注意之事項,併同蒐集之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未能蒐集資訊,或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依前項自行檢視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理由,併同相關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資料,確認符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後,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將相關資訊彙整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五項資料,或依前項規定審查未能確認符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請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補充說明或逕復不予提供資訊。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要求提出之補充說明,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
我國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及提供稅務用途資訊者,應自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或補充說明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程序。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者,應敘明遭遇之困難或無法如期提供之原因,於前述期間屆滿前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