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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
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
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
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軍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
除役後歸還人員,經核准轉服預備役者,其給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但第二款除役人員,凡合於就養者,得依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其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凡已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預備役軍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
召集時,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給與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領之退休俸,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增加其給與比
率。
軍官在現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其退伍金
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
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
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軍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發。
一、喪失國籍者。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項第五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
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