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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岸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家公園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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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2 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 37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 3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40 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第 41 條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
第 42 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