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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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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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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共設施、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
第 一 節 設置標準
第 10 條
國民住宅地區應視其可容納人口數,設置公共設施、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
。
前項可容納人口數,按每住宅單位四人計算。但單身住宅及其他特殊類型
住宅,其容納人口另依計畫內容計算。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如左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分期分區發展之地區,應作整體計畫,並得提高設置標準。
二、國民住宅地區週邊一點五公里內已有表列公共設施或保留地足供開闢
利用者。
三、未滿五千人之國民住宅地區週邊六百公尺內已有幼稚園或托兒所者。
┌────────┬─────┬─────┬─────┬───┐
│ 人口數│500人以上 │1500人以上│2500人以上│5000人│
│設施名稱 \ │未滿1500人│未滿2500人│未滿5000人│以上 │
├─┬──────┼─────┼─────┼─────┼───┤
│公│兒童遊樂場 │ │ ˇ │ ˇ │ ˇ │
│共├──────┼─────┼─────┼─────┼───┤
│設│公園 │ │ │ │ ˇ │
│施│(綠地) │ │ │ │ │
├─┼──────┼─────┼─────┼─────┼───┤
│商│商店 │ ˇ │ ˇ │ ˇ │ ˇ │
│業│(商店住宅) │ │ │ │ │
│設├──────┼─────┼─────┼─────┼───┤
│施│超級市場 │ │ │ ˇ │ ˇ │
├─┼──────┼─────┼─────┼─────┼───┤
│ │管理站 │ │ ˇ │ ˇ │ ˇ │
│服├──────┼─────┼─────┼─────┼───┤
│務│社區活動中心│ │ │ │ ˇ │
│設├──────┼─────┼─────┼─────┼───┤
│施│幼稚園、托兒│ │ │ ˇ │ ˇ │
│ │所 │ │ │ │ │
├─┼──────┴─────┴─────┴─────┴───┤
│附│「ˇ」表應設置之設施。 │
│記│ │
└─┴────────────────────────────┘
五千人以上大型國民住宅社區應視週邊一點五公里範圍內公共設施開闢情
形,檢討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之設置。
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商業中心、其他供商業使用之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其
他服務設施,另視實際需要配合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