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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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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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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建設與管制
第 20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目標、開發範圍、實施項目及開發年期。
二、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計畫。
三、人口及產業引進計畫。
四、公共工程建設計畫。
五、公共設施經營管理計畫。
六、財務計畫。
七、實施進度管制計畫。
八、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指住宅、商業及工業以外之行政、文化、教育、遊憩、醫療保健、交通、環境保護或公用服務等都市生活所必須之服務性設施。
第 22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之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未及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編列預算優先興建者,開發主管機關得徵得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同意後,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先行代墊辦理,再由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歸墊。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開發主管機關應列冊送請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
第 24 條
得標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期者,應於三個月改善期限屆滿前為之。
第 25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未完成建設前,指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
第 26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限期建築使用之期限,以二年為準。
第 27 條
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工展期並經核准,其因而超出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限期建築使用期限者,不予加徵地價稅。但展期後仍逾期不開工或逾期未完工致建造執照作廢者,追溯自其超出限期建築使用期限當年期起至開工建築當年期止,依該規定加徵地價稅。
第 28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地價稅之倍數,由開發主管機關會商地政、財政及管轄稽徵機關,視新市鎮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第 29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遭逢天然重大災害,致無法如期開工或延誤完工時程者。
二、遭逢戰爭、或社會、經濟之重大變故,致無法如期開工或延誤完工時程者。
三、因配合國家或地方其他重大建設需要,致須延後開工或延長完工時程者。
四、因都市設計或建築執照審查延宕,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開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