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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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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附表: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小段界圖例.PDF
附表: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小段界圖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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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一 章 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第 一 節 (刪除)
第 9-1 條
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第 10 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第 10-1 條
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第 13-1 條
加密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加密控制點,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方式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
第 13-2 條
加密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範或手冊為之。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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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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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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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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