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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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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 二 節 會員
第 12 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13 條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第 14 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 15 條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16 條
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18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19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