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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破產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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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和解
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第 41 條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第 42 條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第 43 條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44 條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 45 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第 46 條
債務人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得終止和解。
第 47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
第 48 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
第 49 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