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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入出境及境內安全檢查
第 一 節 入出境檢查
本法第五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下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本法第五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下列規定實施:
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檢查。
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