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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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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進口救濟
實施紡織品進口救濟措施與否及其程度,應斟酌各該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
對國家整體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
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
經濟部對於產業受害成立之案件決定不採行救濟措施時,應即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經濟部對於產業受害成立之案件決定採行救濟措施時,應儘速依世界貿易
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規定,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督導機構 (以下簡
稱紡品督導機構) ,並與擬對其採行設限措施之國家或地區進行諮商。
涉案紡織品經諮商達成設限協議後,經濟部應公告實施進口配額措施,並
於達成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協議內容通知紡品督導機構。
自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起六十日未達成協議者,經濟部得於該期限屆滿之日
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進口配額措施,並即通知紡品督導機構。
前條紡織品之進口配額,不得低於諮商文件送達當月前二個月起回溯十二
個月之期間,該項紡織品之實際進口或輸出國家或地區出口數量。
經濟部為避免國內產業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之緊急必要時,得不經諮商先
行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但經濟部應於實施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受限國家或
地區進行諮商,並通知紡品督導機構。
進口配額措施之實施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但實施期間內,該紡織品依公告
不列入第二條所指定之紡織品時,該項措施即應停止。
進口配額措施實施滿一年後,如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申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列舉具體理由,並檢附證據,向經濟部申請停止或變更救濟措施。
進口配額措施實施期間,如有下列情況發生時,經濟部得依職權或申請,
決定停止該項措施:
一、進口配額措施造成該紡織品之國內價格大幅上揚。
二、受限紡織品之產業結構無法有效改善。
前二項申請程序,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四十五日,並以一
次為限,延長期限及事由,應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進口配額措施實施後,若應受限紡織品有經由其他國家或地區進口或以其
他方式規避該措施之情形,經濟部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進行調查,並通知應受限紡織品之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輸出國政
府或其代表提出說明。
經濟部進行前項之調查結果屬實時,得依調查所得之規避數額,就該受限
國家或地區之配額進行適當調整。
經濟部於進行調整前,得與該受限國家或地區政府進行諮商。
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進行調查
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四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延長期限及事由,應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紡織品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
單就大陸紡織品為之。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大陸紡織品輸入數量增加,導致國內
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有受市場擾亂或有受市場擾亂之虞。
前條所稱國內產業有無受市場擾亂,或有無受市場擾亂之虞之認定,應綜
合考量該案件進口貨品之輸入數量、對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之影
響,及對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之影響。
經濟部對前條產業市場擾亂成立之案件決定採行救濟措施時,應即要求與
大陸進行諮商。
經濟部應於要求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起對大陸涉案紡織品實施進口數量限制
並公告之,其至諮商達成協議前之年進口數量不得超過於諮商文件送達當
月前二個月起回溯十二個月之期間自大陸之進口數量,加計其百分之七點
五 (羊毛產品加計百分之六) ;該限制措施之實施期間未滿一年時,其進
口數量按實施期間之年比例計算。
於諮商達成協議時,經濟部應依協議內容對大陸涉案紡織品採行進口數量
限制。
前條第一項之進口數量限制,其實施期間自要求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起至當
年年底止,若自要求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至當年年底止不及三個月者,則其
實施期間應為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起之十二個月。
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採行之限制措施,其實施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
諮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申請之案件不得同時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申請。
本辦法除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外
,於本章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