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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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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附檔: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PDF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DOC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PDF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DOC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PDF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DOC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PDF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DOC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PDF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DOC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PDF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DOC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PDF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DOC
附件八工友退休撫卹申請書及請領退休撫卹金計算單.PDF
附件八工友退休撫卹申請書及請領退休撫卹金計算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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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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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編 財產管理
第 五 章 財產養護
第 一 節 保養與檢查
第 118 條
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應經常注意財產之保養,並作保養狀況之檢查及紀錄
。
第 119 條
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定期檢查:每三個月或半年辦理一次。但公營事業,為因應特殊情形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前項檢查應週密詳盡,並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第 120 條
財產經檢查後,如發現毀損必須加以修理時,應由管理或使用單位填具請
修單,報請修理。
第 121 條
公營事業之財產經修理完畢後,如能增加原有財產之價值或效能,而其修
理費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為財產增值之登記。
前項一定金額,由公營事業自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