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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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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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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
第 二十 節 豬肺疫及副腸炎混合菌苗檢驗標準
第 61 條
本標準適用於巴氏桿菌(past multocida)大腸桿菌(E.coli)及沙氏桿菌(S.choleraesuis)等混合菌液,加適當防腐劑後製成製劑之檢定。
第 62 條
被檢豬肺疫及副腸炎混合菌苗須符合左列條件:
一、特性試驗:須帶黃褐色均勻溷濁液靜置時雖有少量灰白色菌體沉澱,但不得含有異物及異常氣味。 PH 在六.八至七.二之間。
二、無菌試驗:不得含有任何可能檢出之活菌。
三、防腐劑含有量試驗:蟻醛及石碳酸之含有量須各為○.二%以下。
四、安全試驗:選體重一三至一五公克健康白鼠三隻,各注射本劑○.五公撮於皮下,經二週觀察,須無任何不良反應而增重健存。
前項試驗確定困難時,應予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