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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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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附檔: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一覽表.PDF
附表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PDF
附表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表.PDF
附表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審查表.PDF
附表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PDF
附表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專案許可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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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專業交流
第 3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本章所稱專業交流,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專業領域之活動。
第 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宗教教義研修、教育講學、投資經營管理、科技研究、藝文傳習、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駐點服務、研修生等專業交流,應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從事參觀、訪問、考察、領獎、參與研討會、會議、參觀展覽及參加展覽之短期專業交流,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其他短期專業交流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第 3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申請資格、應備文件、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