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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規範製訂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技能檢定規範,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二人,研訂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經驗。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之相關機構、團體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規範製訂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