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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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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標準登記-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PDF
附表一 標準登記-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DOC
附表二 簡易登記-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PDF
附表二 簡易登記-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DOC
附表三 少量登記-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PDF
附表三 少量登記-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DOC
附表四 年製造或輸入量與登記類型規定(一).PDF
附表四 年製造或輸入量與登記類型規定(一).DOC
附表五 年製造或輸入量與登記類型規定(二).PDF
附表五 年製造或輸入量與登記類型規定(二).DOC
附表六 本辦法施行前曾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PDF
附表六 本辦法施行前曾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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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審查程序
第 13 條
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原件退還: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記工具或表單提交登記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實施審查。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報告,認其資料有誤或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正。
申請人應於要求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審查未通過。
前項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
第 16 條
申請人對於登記審查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覆。
前項申覆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17 條
申請人使用申請登記工具所檢附之文件及核准登記文件,應保存五年。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作業。
第 19 條
申請人繳交之評估報告,經檢視符合規定並經審查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核准登記文件。
第 20 條
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人基本資料。
二、新化學物質編碼。
三、核准登記類型。
四、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