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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扶梯
船方為便利裝卸作業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以供工作者往返船岸之用。
船方設置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設備供前條所定之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船舶隨帶舷梯或其他類似設備,應穩妥固定,寬度五十五公分以上,材料堅韌、構造牢固及加設安全護網。
二、梯應穩妥固定,二側設欄柵直達兩端,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七十五公分以下,並加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
前項梯之一側緊靠船舷而有適當之穩固安全措施者,得僅於梯之外側,加設欄柵或扶繩。
岸上至船舷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得設寬度五十五公分以上、兩旁圍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欄柵或繩柵之便梯,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船舶停泊於他船外側或浮動碼頭,工作者進出該船須經由他船或浮動碼頭者,船方應於他船或浮動碼頭設置安全通道,供工作者使用。但通行無礙,無需借助其他設備且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通道,應由排水量較大之船舶提供之。
駁船、筏或木排在船邊作業者,除另有其他適當之安全設施外,船方應置備供上下船舶用之適當繩梯。
前項繩梯,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具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使能安全上下船舶。
二、具有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等距離之腳踏板,以利攀登。
三、保持穩定及牢繫,使攀登時,不致發生捲曲、擺動及傾斜。
甲板至艙底之高度深逾一點五公尺者,船方應於甲板與艙底間設置安全通道,供工作者從事貨艙裝卸作業。
進出艙口之梯,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梯為踏條者,二踏條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三十三公分,梯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梯後空間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並設置穩固之把手。
二、梯為踏板者,踏板深度不得小於十一點五公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並設置穩固之把手。
三、梯之上端設置固定之欄桿或扶手。
四、貨物堆放之位置與梯之間,保持適當淨空,以利通行。
船艙之孔道,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孔道二面均設適當扶手及踏腳。
二、無甲板之船艙內,使用扶梯者,其梯頂設掛鈎或其他固定設備,使其穩固。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航政機關准許以外之設備進出艙口。
前項艙口,自貨艙甲板至艙底深逾一點五公尺,且在艙口周圍未設圍柵、圍板或其他防護設備者,在未供貨物進出之作業期間,船方應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設置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