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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電動屠宰場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電動家禽屠宰場設置標準
電動家禽屠宰場之設置環境:
一、場址:須遠離水源地、人口密集地區及產生灰塵、異味、毒物或其他
有礙衛生之場所。
二、水源:以能接用當地自來水為原則,如採用地下水者,須有符合本標
準規定之出水量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排水系統:場內應分別設置雨水及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
電動家禽屠宰場之廠房建築:
一、廠房應為鋼筋水泥之建築,並以無窗密閉式為原則,室內應光線充足
,通風良好。
二、地面應以不透水且易於清洗之材料舖設,並有適當坡度以利排水,地
面下應設加蓋之排水明溝,使其接通污水管。在吊掛經過處應設有足
夠寬度之溝道以接受宰後家禽之血水、羽毛,並於溝中每一適當距離
加裝柵欄,以防阻塞。
三、邊牆之構築:比照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設置。
四、天花板應用淡色防水材料構築。
五、應裝置通風及蒸氣排除設備及防蟲、防鼠設施。
六、照明設備應分布均勻,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光度應在一百米燭光 (
LUX) 以上。
七、在適當場所設置飲水設備、洗滌用冷熱水槽、刀鉤等用具之熱水消毒
槽及足夠數目之加壓沖洗用冷熱水龍頭。
電動家禽屠宰場之基本設施:
一、繫留場:
繫留場之場地僅供繫留待宰家禽之用,上搭頂棚,建築材料應堅固,
通風良好,照明光度在一百米燭光 (LUX) 以上,以利屠前檢查,
地面及通應為混凝土,設有排水明溝以利沖洗。
二、屠宰室:
(一) 屠宰室之面積應有適當空間以便操作。
(二) 屠宰機械設備須按操作過程,依序佈置,並避免造成污染。
(三) 屠宰室應包括電昏、放血、燙毛、脫毛、屠體沖洗等作業流程。
(四) 放血時應有血液收集裝置。
(五) 禽毛等廢料應收集放置於專用之一般容器內,並適時清除之。
三、內臟抽取室:
(一) 須獨立隔間。
(二) 須連接屠宰室,在屠宰線俟內臟掏出並經檢查員檢查合格後始可摘
取內臟。
(三) 檢查埸所照明光度應在五百米燭光 (LUX) 以上。
(四) 廢棄內臟除使用自動化處理系統外,應用不漏水容器收集,並適時
清除。
(五) 以人工洗滌內臟者,其洗滌處所應獨立隔開。
四、預冷裝置:
(一) 應能使屠體中心體溫能急速降至攝氏七度以下。
(二) 如使用冷卻槽時,應有溢流設備。
五、用具及容器消毒室:
(一) 須與屠宰室隔間。
(二) 須有洗滌及高溫加熱消毒設備。
六、廢肉處理室:
(一) 廢肉處理室與屠宰室或分割包裝室應有效分開,如連接者須裝設自
動關閉之門窗。
(二) 須設置廢棄屠體之化製或燒燬設備。
七、更衣室與洗手消毒室: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設置。
八、廁所: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設置。
九、作業員工休息室:面積應寬大,並設有桌、椅、茶水等設備。
十、禽肉衛生檢驗室:比照第十條之規定設置。
電動家禽屠宰埸如經營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
一、分割包裝室:比照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設置。
二、凍結室: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
設置。
三、冷藏庫及凍藏庫: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及同條第二項第四
款之規定設置。
屠體交易埸 (無屠體交易者得免設) 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定設
置。
電動家禽屠宰埸作業應有之機械設備:
一、屠宰作業部門:應利用吊掛軌道、昇降機、密封滑道或其他輸送設備
連繫,其機械及所屬設備規定如左:
(一) 屠宰線:
1 吊掛輸送設備。
2 電昏設備。
3 放血設備。
4 燙毛槽。
5 脫毛機。
6 高壓噴洗設備。
7 內臟運送設備。
8 工作台架。
9 內臟屠體複檢稽留吊掛設備。
10 殘留內臟 (肺、腎等) 負壓吸取器或其他摘取器具。
11 如屠宰鴨隻時應增設溶 (浸) 臘槽、冷卻槽、剝臘設備。
(二) 內臟洗滌處 (使用自動化處理系統者免設) :
1 不鏽鋼洗滌台。
2 不鏽鋼製、鋁製或塑膠製內臟裝運設備。
二、屠體分割包裝作業部門 (無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得免設) :
(一) 輸送設備。
(二) 分割處理台:台面為不鏽鋼製,附有白色高密度食品級塑膠切肉砧
板 (不得以木板代替) 。
(三) 包裝設備 (視實際需要而定) 。
電動家禽者宰埸一般設備:
一、鍋爐:須有足夠供應全埸各部門蒸氣用之自動調節鍋爐。鍋爐及其附
件須符合鍋爐檢查之規定。
二、給水設備:比照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
三、禽籠及屠肉容器之清洗消毒設備。
四、其他廢棄物之處理設備:比照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置。
電動家禽屠宰埸應聘雇之技術人員:應聘用衛生人員及獸醫師至少各一人
,衛生人員之資格比照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