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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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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附件一 作業漁區示意圖.PDF
附件二 漁獲標識表.PDF
附件三 南方黑鮪魚體替換標籤及脫落標籤紀錄表.PDF
附件四 降低延繩釣漁業意外混獲海鳥減緩措施.PDF
附件五 漁獲監控文件.PDF
附件六 漁船捕獲南方黑鮪通報紀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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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第 15 條
捕撈南方黑鮪之年度總漁獲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單船配額及單船漁獲運返國內銷售之數量,由主管機關依CCSBT決議情形公告之。
前項漁獲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三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
當年度各作業組別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未達船數限額時,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 16 條
取得當年度南方黑鮪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捕撈南方黑鮪配額。
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南方黑鮪作業漁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配額。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顯無作業可能。
二、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第 17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所捕南方黑鮪之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漁獲量者,亦同),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漁獲物去鰓、內臟、尾處理後之魚體重量,轉換成未處理之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為一點一五。
第 18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按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第 19 條
漁獲返國銷售組漁船,其南方黑鮪漁獲物返國銷售數量,不得低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數量。
第 20 條
取得南方黑鮪作業許可之中南印度洋組或漁獲返國銷售組漁船,其漁獲量未達百分之五十者,經營者應將自願調減之配額數量,於當年八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申報,轉送主管機關。
第 21 條
我國漁船捕撈之南方黑鮪,累計總漁獲量達當年度總漁獲配額之百分之九十五時,主管機關得命漁船停止捕撈南方黑鮪,並限期離開作業漁區。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於當年七月一日後,得視南方黑鮪配額使用情形,受理申請再分配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彙整後報送主管機關:
一、南方黑鮪單船配額使用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漁船未離開其作業漁區。
第 23 條
南方黑鮪作業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另核給獎勵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