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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糧食倉庫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糧食倉庫管理
糧食倉庫應置備衡量器具、檢驗器材、處理用具及其他倉儲有關之必要設
備。
糧食倉庫所用之衡量器具,須經度量衡檢定機關檢定,糧食管理機關並應
隨時檢查校正。
糧食倉庫門前應釘掛收儲公糧牌誌,倉庫內應標示存儲糧食品種、年期、
等級、數量,並在牆壁刻劃長、闊、高尺碼。
糧食倉庫應保持整潔,於收儲糧食前,並應澈底清掃及噴灑防蟲藥劑。
糧食倉庫管理人員對於進倉糧食,應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切實檢驗,其不
合標準者,並應依照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
糧食進倉應按品種、年期、等級分倉保管,在堆積時應注意通風、防濕、
防熱及便於檢查與搬運。
糧食非經糧食管理機關之通知或許可不得出倉。糧食出倉應按年期先後,
先進先出。
糧食管理機關對經管之糧食,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保險。
糧食倉庫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各項糧食,應設置登記簿,按日據實登
記,並於每旬終了之次日,列報糧食管理機關。
每一庫房糧食進倉、出倉、庫存數量,應設置登記卡,由倉庫管理人員逐
日登記。
糧食管理機關對各項糧食收撥、存倉數量,應按旬彙報中央糧食主管機關
核備。
糧食倉庫對倉儲糧食必須每日檢查,注意其溫度、濕度、品質變化及庫房
有無破損,並詳予紀錄。如有溫度、濕度超出規定度數及有生蟲霉變現象
,應即報請糧食管理機關迅速派員勘察處理。
倉儲糧食如有發霉、潮濕、發熱及蟲害等情事,應即分別輕重依照左列規
定處理:
一、調節倉內溫度、濕度。
二、翻倉。
三、曝晒。
四、除蟲。
五、提前加工。
六、其他緊急處理。
糧食倉庫奉准處理變質或受害儲糧者,應將處理糧食之品種、年期、等級
、數量及處理費用等詳為紀錄,並報請糧食倉庫主管機關查核。
倉儲糧食之損耗,由糧食管理機關視當地倉庫設儲、氣候情形,按其種類
訂定損耗率,報請中央糧食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倉儲糧食因不可抗力而生損害時,應由倉庫管理人員,迅依規定詳報糧食
管理機關查核處理。
糧食倉庫因驗收不實、保管不善等情事,以致倉儲糧食發生損失或品質不
合格時,應查明責任,責令賠償,並予議處。
糧食倉庫對於儲存之各項糧食數量及調撥情形,應嚴守秘密,非經糧食管
理機關通知,不得接受任何人員調查。但依法有調查或偵查職權經出示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糧食管理機關對倉儲糧食應定期派員清查,必要時得隨時實施抽查。
糧食管理機關委託倉庫辦理糧食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時,應簽訂
委託合約。受託倉庫應覓具殷實商號或人士提供財產保證,必要時並將該
保證財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