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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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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附檔:
附表:特定用途化粧品新成分、新用途、新限量查驗登記應檢附之技術性資料表.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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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查驗登記之變更及許可證之變更、移轉
第 20 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查驗登記或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原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於原許可證加註變更登記事項、日期及加蓋章戳後發還之。
前項變更屬增加品項或色系者,以同一製造廠、相同主成分、相同劑型及用途,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用途成分之限量範圍者為限。
第 21 條
申請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移轉者,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檢附原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於原許可證載明受讓人名稱及核准日期。
第 22 條
申請廢止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原許可證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