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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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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使用中故障、失效或缺陷初步書面報告.PDF
附件二免予適用相關適航標準申請書.PDF
附件三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或製造許可證申請書.PDF
附件四型別檢定證.PDF
附件五法規符合性證明飛行試驗規定.PDF
附件五法規符合性證明飛行試驗規定.DOC
附件五之一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維持安全之安全管理系統.PDF
附件五之一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維持安全之安全管理系統.DOC
附件六型別認可檢定程序.PDF
附件七型別認可檢定證.PDF
附件八補充型別檢定證.PDF
附件九.PDF
附件九.DOC
附件十製造許可證.PDF
附件十之一.PDF
附件十之一.DOC
附件十一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PDF
附件十二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PDF
附件十三申請特種適航證書之條件.PDF
附件十三申請特種適航證書之條件.DOC
附件十四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PDF
附件十五零組件製造者核准申請書.PDF
附件十七適航核准簽證程序.PDF
附件十八進口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程序.PDF
附件十八進口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程序.DOC
附件十九技術標準件核准書.PDF
附件二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申請書.PDF
附件二十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標示牌或標記設置規定.PDF
附件二十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標示牌或標記設置規定.DOC
附表、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費用收取方式.PDF
附表、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費用收取方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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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型別檢定證之變更
第 19 條
型別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航空產品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度、使用特性、噪音、燃油與廢氣排放及其他對航空產品適航性無顯著影響之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除輕度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第 20 條
輕度設計變更,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其輕度設計變更程序,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於變更後將證明文件或技術資料提交民航局備查。必要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繳回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換發。
第 21 條
重大設計變更,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或技術資料並聲明變更後之產品符合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必要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繳回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換發。
第 22 條
經型別檢定之航空產品於民航局認定有通告適航指令需要時,該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出相關之設計變更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相關航空器使用人設計變更之資料。
民航局或型別檢定證持有人依使用經驗,認定對經型別檢定之航空產品進行設計變更能提升該航空產品之安全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提交相關之設計變更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相關航空器使用人設計變更之資料。
第 23 條
型別檢定證之型別設計、操作限制、數據規範表或限制條件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航空產品應符合變更申請時之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但申請人證明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對安全無顯著影響,經民航局核准者,得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