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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民用航空器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作不定期飛航者,應由其使用人或
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 (如格式) 於飛航前五
日向民航局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機場有關檢查單位。
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飛航之許可,以其核准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
小時之內為有效,其必需變更者,應事先向民航局申請更改。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應遵照核准之航線飛航,並遵守
中華民國之民航法規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輕
重依法處分或撒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