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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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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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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使用管理
第 10 條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專用電信所有人之組織變更或經營權移轉時,應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另行辦理換發證照。
第 11 條
專用電信設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自行變更或逾越許可裝設及使用之範圍。
第 12 條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13 條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專用無線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14 條
專用電信之通信系統及機件測試保養情形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須保存一年。
第 15 條
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第 16 條
專用無線電信不得干擾或妨礙他人之通信,並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信號。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 18 條
專用無線電信對於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