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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數位發展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及干擾處理
衛星陸地行動通信之陸地行動地球電臺,於必要時,得與衛星水上行動電臺及衛星航空行動電臺通信。
船舶電臺於海岸電臺要求與其通信時,得以海岸電臺相同之無線電頻率及容許差度發射。
航空器電臺於遇險呼叫及搜救通信時,得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第三十至第三十四章及第五十一章之規定,使用船舶通信用之無線電頻率。
航空地球電臺得使用衛星船舶通信之無線電頻率,經衛星系統與公眾電信網路通信。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發射標識及使用頻寬,應符合附件二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頻帶寬度表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力求準確穩定,並符合附件三無線電頻率容許差度表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符合附件四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之規定。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發射減幅波。
任何發射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者,均為干擾行為。
使用者為防止及減少干擾,應注意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贅之信號。
二、選擇無線電設備發射位置,應特別注意避免干擾。
三、應利用指向天線之特性,減少勿需發射方向之發射。
四、無線電設備之發射種類,應擇最小之頻寬者。
五、避免無線電接收機與產生無線電頻率之設備距離過於接近。
六、避免無線電接收設備設計不良。
七、避免無線電設備接地不良。
八、各種通信及非通信電氣設備之製造、裝置及使用,應採取適宜措施及良好之接地,避免對無線電通信產生干擾。
為避免干擾,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無線電設備所發射之頻率、電功率,不符合主管機關指配。
二、無線電設備產生不符規定之混附(含諧波)發射。
三、無線電設備不符合技術規範。
四、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
一、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於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三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第一鄰頻超過四十八分貝微伏每公尺、第二鄰頻超過六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或第三鄰頻超過七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
四、於主管機關固定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千赫至一百七十四百萬赫之電場強度超過八十分貝微伏每公尺或一百七十四百萬赫至三吉赫(GHz) 之電場強度超過九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
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使用者申訴無線電頻率干擾,應先查明干擾來源,並檢具附件五無線電頻率干擾申訴表及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國防部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之來源時,得洽商主管機關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之干擾申訴,由主管機關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得洽商國防部會同處理。
主管機關處理干擾之原則如下:
一、軍用與非軍用間之無線電通信干擾,由國防部、主管機關會商協調處理。
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指配之無線電頻率應獲保障。
三、無線電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主管機關鑑定為準。
四、合法無線電通信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主管機關分別洽商有關使用者,調整其使用時間,或指配其他適宜之無線電頻率。
五、本國使用者與外國使用者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六、干擾來源為國外者,主管機關應彙集有關資料,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處理。
主管機關處理干擾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於動員實施階段時,以軍用無線電頻率為優先。
二、飛航安全之任務。
三、災害防救之任務。
四、依業務性質之重要性。
五、依無線電頻率指配先後。
使用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致發生干擾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使用者應運用有效技術進行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設備運作;無法排除干擾時,應立即停止發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