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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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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件處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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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郵件之特別處理
第 22 條
郵件交付相關航空資費,以航空郵路寄遞者,為航空郵件。
第 23 條
國內郵件加付限時費,按班限時投遞者,為限時郵件。
第 24 條
限時郵件投入收件人向郵局租用之專用信箱或專用信袋者,以其投入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國際非掛號函件,由寄達郵政機構優先處理並交由專差儘速投遞及提供網路追蹤資訊者,為可追蹤函件。
第 27 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寄,或交由在寄達國提供遞送服務之民營公司,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
第 28 條
郵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交付資費,由郵局或受中華郵政公司委託之人收寄,並編號登記及掣給執據者,為掛號郵件。包裹、快捷及代收貨款等郵件,亦屬掛號郵件。
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第 29 條
國際掛號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請,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
前項函件,除應加付投交收件人親收之資費外,其封面並應用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字樣。
第 30 條
掛號郵件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費於國內互寄者,為報值郵件。
掛號郵件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郵件。
第 31 條
報值郵件或保價郵件之報值金額或保價金額,不得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
前項郵件報值金額或保價金額,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於有損失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 32 條
寄件人按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報值或保價限額,交付代收貨款費,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款之郵件,為代收貨款郵件。
第 33 條
寄件人對其所發未貼郵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徵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報章雜誌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貼紙,經回信人寄回時,代回信人交付郵資,並按件計付手續費者,為廣告回信。
第 34 條
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