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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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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附檔: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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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修建
第 23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訂定修建計畫,分期實施。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擬定重大修建計畫時,應將修建緣由、路線起訖、設計標準、工程示意圖、工程概算、施工時間、預期效益、經營管理等編具詳細計畫,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 25 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應視實際需要備具下列書表:
一、工程計畫書包括:
(一)計畫概要。
(二)路線圖說。
(三)相關工程設計標準圖說。
(四)工程用地圖說。
(五)預定開工、竣工期限及工程總進度表。
(六)交通維持、安全管制及環境維護措施。
二、工程預算書包括:
(一)工程總預算表。
(二)工程用地預算表。
(三)分類工程預算表。
(四)工程數量計算表。
(五)單價分析表。
(六)工程設計圖說。
三、其他應附之資料。
第 26 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因工程規模或受經費限制,經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分期分段辦理,並得按年度分別編製工程計畫及工程預算。
第 27 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在開工前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通時,應將改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
第 28 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應按計畫開工、竣工,如因特殊原因不能開工或延期竣工時,應報請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准。
公路主管機關應負責管制其進度,考核其執行績效。
第 29 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竣工後,編製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報請該工程主管機關辦理驗收。
第 30 條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與公路或市區道路銜接路段,基於行車 需要必須同時改善或裝設必要設施時,應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辦機關同時辦理。
第 31 條
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路段之修建工程,如公路規劃標準低於都市計畫 標準時,應依都市計畫標準一次辦理;如都市計畫標準低於公路規劃標準時,得循變更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或將公路改經市區外圍興建繞道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