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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第 一 節 出售
主管機關出售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使用性質,訂定出售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前條公布之出售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出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申請承購資格及條件。
五、申請承購程序。
六、售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申請人申請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承購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金;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申請人應依公布事項規定提出承購之申請;申請人所提申請承購文件不足或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承購資格或條件者,主管機關應退回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承購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申請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申請人因故須展延前項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申請人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無須負擔前項展延期間之利息。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承購之核准,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於接獲核准承購通知書後,放棄承購。
二、逾期未繳清價金或開發管理基金。
申請人申請換承購同一主管機關開發管理之同一產業園區不同筆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承購後,售價增減部分,應按比例補退差額保證金。
前項申請,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主管機關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者,不得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