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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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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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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 7 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計畫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知會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作為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 8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
第 9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 10 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變更原因。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地質環境。
第 11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 12 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廢止原因。
第 13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詢案件答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