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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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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太空發展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科學技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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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第 10 條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前項登錄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申請前項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二、符合發射計畫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三、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
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權利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
第 13 條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與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火箭發射後掉落物之防護與處理。
七、有關結合在地資源與人才,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及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