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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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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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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區用地
第 30 條
園區內社區用地限供園區事業、管理局及依園區條例第九條設立之事業機
關以及依第二十六條設立之學校,學術研究機構之從事人員住宅及其相關
設施之用。
管理局及依園區條例第九條、第二十六條設立之事業機關,學校、學術研
究機構或經管理局核准設立之其他營利事業,亦得在社區用地內興建辦公
營業處所或學校、學校研究場所。
第 31 條
在社區內建築房屋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二、退縮地-其接鄰三十公尺以上道路者退縮十公尺以上,接鄰十公尺以
上道路者退縮六公尺以上,接鄰十公尺以下道路者退縮四公尺以上,
建築基地後面及側面不接鄰道路者應退縮三公尺以上。
第 32 條
管理局得向社區住戶或承租人,按其承租土地面積收取社區服務費,以辦
理社區公共福利及建設事項。
第 33 條
申請人欲在社區租用土地自建建築物,或租、購建築物者,得檢附建築計
畫,需用面積或建坪,向管理局提出申請。
前項為自建建築物之目的而租用土地之面積,最少不得低於三○○平方公
尺 (不包括公共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