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附檔:
附表一學校教職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PDF
附表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加發補償金計算標準表.PDF
附表三學校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退休金之發給
第 31 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32 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學校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第 33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七條辦理因公退休,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退休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 34 條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月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教職員待遇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
第 35 條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其有預領生效後薪給者,服務學校應就支給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第 36 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請領年退休金,應於每年五月前,將退休金證書,送支給機關,七月起一次發給,其申請手續,適用第三十四條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第 37 條
教職員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免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教育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三、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四、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第 38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