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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
二、建教合作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輔導。
五、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
六、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期間。
七、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八、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九、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十、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前項第三款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三、訓練證明之發給。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六、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生為未成年人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建教生訓練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建教合作機構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
學校為辦理前項協調,由學校邀請建教合作機構代表與該案建教生及其家長、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並應請主管機關代表列席,於開會時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協調會議應作成紀錄,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第一項之協調,不影響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一項申訴事項,應遴聘具備教育、心理輔導、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七人至十五人,組成建教生申訴審議會,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