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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霸凌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學校應主動營造友善、安全之檢舉及通報環境,除向學生宣導檢舉方式及管道外,並應確保檢舉之保密及安全性。
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前項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行為人現任或曾任校長時,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者,得向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時,應載明被行為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
學校不得因被行為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學校接獲檢舉,應初步了解是否為調查學校,並對學生啟動關懷輔導。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十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前項檢舉,涉及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移送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處理。
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接獲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配合調查,並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
調查學校處理前項事件過程,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參與調查學校之教職員工與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配合調查,所屬學校應派員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接獲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疑似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經查證後,教師及學校應對該學生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適當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三、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四、其他適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其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其他學生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學生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學校依法規定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學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學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包括疑似霸凌或故意傷害事件後,應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得要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學校校長應於防制委員會委員中指派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之任期,與防制委員會委員相同,並依本準則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小組審查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小組委員全體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者,調查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準則所規定之事件。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和、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調查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處理,且無須函知下級機關或學校處理。
調查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檢舉人不服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